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还包括未婚、子女、父母;该法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奉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将未婚以相同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不存在的问题是:从理论上仔细观察,这样规定第一承继顺序不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异。
未婚是关系尤为紧密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产生于婚姻关系。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还包括未婚、子女、父母;该法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奉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法定继承中,将未婚以相同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不存在的问题是: 从理论上仔细观察,这样规定第一承继顺序不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异。
未婚是关系尤为紧密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产生于婚姻关系。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亲等的血缘关系,而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奉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毕竟姻亲关系。虽说现代继承法早已突破仅有将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基础的法律传统,将特定的抚养关系也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但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关系几乎有所不同的人划入同一承继顺序,这样规定既不属于内亲等承继制,也不属于亲系承继制,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有一点猜测。从实践中仔细观察,这样规定第一承继顺序不会导致褫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
在法定继承中,未婚一方丧生,其没子女也没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只有未婚一人,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会再次发生第二顺序的承继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未婚一人全部承继,这相等在事实上褫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合理吗?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再次发生的汪楣芝承继案,就需要很好地问这个问题。该案中,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仍然已婚,其20世纪80年代末返乡看望在北京的哥哥及其他亲属,经讲解与汪楣芝结识成婚。
婚后,杨某用在台湾几十年积累的钱,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尚余30多万元现金。将近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辩论承继问题,主张将房子、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楣芝承继,杨兄与其他亲属承继部分现金,汪楣芝不表示同意这个分配方案。
杨兄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方案不作了裁决。汪楣芝裁决,二审法院依然裁决杨兄及其他亲属承继部分现金。
毫无疑问,这样裁决是违背《继承法》关于承继顺序的规定的。后来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登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的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案件裁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适当重审改判,最后该案不了了之。这个案例解释,未婚法定继承为第一顺序,有时不会经常出现其他亲属无法承继遗产的后果。
比如说,杨某与杨兄是亲兄弟,而其与汪楣芝的未婚生活将近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杨某的遗产全部由未婚承继,似乎于法有据而于理必经。该案裁决没按照未婚第一顺序的规定,实质上是将未婚作为零顺序对待,但如此裁决更为合理,接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应该看见,我国目前实施的承继制度不存在较小的局限性。
这是由于法律当时不受计划经济条件的容许,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不多,社会保障制度仍未创建,遗产主要用作确保构建家庭的养老育幼功能。同时,法律当时关于继承法的理论基础打算严重不足,缺少适当的论证。法律将未婚、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奉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这四类有所不同关系、有所不同类型的人放到同一承继顺序即第一顺序,在私人财产尚能不非常丰富的社会发展时期尚能能解决问题我国的遗产承继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了解和经济的很快发展,在个人对财富执着的积极性很大提升、个人财产明显激增的情况下,要求我国遗产明确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日益突显其不合理之处。
公民个人对财产权利的推崇及对权利权利的执着拒绝财产分配、移往、承继的规则能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获得调整,以便更加充份地反映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意愿,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随着经济、社会、家庭结构与模式的发展变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都展开了适当调整,有的不断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的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展开了调整,有的将未婚间相继承人的顺序以弹性的方式展开了规定,以均衡未婚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时的利益关系,减轻法定继承中不存在的对立。
在我国《继承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应该对未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进行改革,尽量避免前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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