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出售了一处门店,在申请人办理房产移往注册时,房管局在《房屋调查表》中将门店内27.9平方米的附属房用途填上为“出租”,但在《房屋权属注册审查表格》中将附属房设计用途填上为“住宅”。2006年,房管局依据判核材料向魏某授予了房产证。
2015年9月,魏某出售商品房时被税务机关告诉该房产归属于二套房,无法享用首套住房契税政策。后因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统一注册职责交由国土局负责管理 ... 魏某出售了一处门店,在申请人办理房产移往注册时,房管局在《房屋调查表》中将门店内27.9平方米的附属房用途填上为“出租”,但在《房屋权属注册审查表格》中将附属房设计用途填上为“住宅”。2006年,房管局依据判核材料向魏某授予了房产证。2015年9月,魏某出售商品房时被税务机关告诉该房产归属于二套房,无法享用首套住房契税政策。
后因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统一注册职责交由国土局负责管理,魏某欲以国土局为被告驳回行政诉讼。2017年6月,法院做出裁决:撤消房产证中将涉嫌房产附属房的设计用途注册为“住宅”的行政不道德,并责令国土局新的展开注册。2017年9月,魏某驳回行政赔偿金诉讼,其中一项表达意见为催促判令国土局赔偿金因房屋注册错误而多缴的购房税款4119元。
法院经审理指出,《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金以必要损失为原则,魏某主张该项损失不不应确认为行政注册不道德对其财产导致的必要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该损失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不予救济。最后,法院裁决上诉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魏某因错误注册不道德而多缴的购房契税,否归属于必要损失的范围,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归属于必要损失。
理由是,魏某多缴纳的契税是错误注册不道德造成的必然结果,且注册的错误状态仍然持续到魏某出售商品房时,这与魏某遭到的损失具备必要因果关系,因此应该将该项损失确认为必要损失。第二种观点指出不属于必要损失。理由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魏某否出售商品房归属于将来的不确认事件,其多缴纳的契税也归属于将来不确认的损失。
换言之,如果没魏某后来的购房不道德,也会造成多缴纳契税的损失,因而魏某多缴纳的契税与错误注册不道德之间没必定的因果关系,无法作为必要损失。笔者尊重第二种观点,即魏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必要损失,原因如下: 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分批的商品房并非涉嫌注册不道德所指向的客体。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还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
客体是联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一般来说展现出为一定的标的和利益载体,还包括水、土地、房屋等物。本案虽然牵涉到两处房产,但涉嫌颁证不道德所指向的客体特指魏某的前套房产,即只有其前套房产在涉嫌颁证不道德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内。同理,出售商品房交纳的税款是税务管理不道德所指向的客体,魏某所缴纳的购房税款(还包括多缴纳的税款)归属于税务管理不道德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即使涉嫌颁证不道德是后套房产多缴纳契税的直接原因,也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无法确认为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必要损失,因此,无法由被告分担赔偿金责任。
其次,在救济渠道层面,魏某仍有合法的救济方式,没适当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挽回损失。行政法律关系既还包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所构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还包括因行政活动产生或引起的救济或监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多达应纳税额交纳的税款,税务机关找到后应该立刻归还;纳税人自承销交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找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拒绝归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办后应该立刻归还;牵涉到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归还。”本案中,魏某交纳的购房税款归属于税务管理不道德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如果多缴纳了税款,也不会在税收的行政法律关系框架内产生行政救济关系。在这一前提下,魏某不应当也没适当横跨法律关系而拒绝国土局对其损失展开赔偿金。换言之,虽然税务局征税税款的不道德系由以房屋注册信息不尽相同,在错误的房屋注册不道德被撤消后,魏某可依循向税务局拒绝归还多缴纳的税款,即使税务局拒绝接受归还,魏某依然可以驳回行政诉讼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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